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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法院发布2021年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2-06-01 20:02:19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幸福安宁、社会和谐稳定、国家发展进步和民族伟大复兴。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少年儿童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升未成年权益司法保护水平,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值此“六一”国际儿童节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成都法院发布6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旨在提升法治宣传效果,呼吁形成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六位一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格局,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护航。

案例1:

支持变更扶养关系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生育一女张某妮。2014年,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某妮由吕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张某妮年满21周岁。离婚后,张某某每月按时足额支付了张某妮的生活费。2018年9月,张某妮辍学在家(小学五年级),吕某某一直对张某某隐瞒其辍学在家的事实。2021年,得知实情的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至自己名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妮自小学五年级就辍学在家,吕某某的隐瞒导致其至今未完成义务教育,其抚养条件已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张某妮的重大变化;加之张某妮现已年满十岁,自愿选择跟随父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判决张某妮随张某某生活,吕某某每月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支付一半。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作出后,案件承办人积极联系张某某,现张某妮已得到妥善照料并继续完成学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支持变更抚养关系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教育对未成年儿童一生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而受教育权作为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因家庭离异、抚养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导致该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并不罕见。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被告让婚生女辍学在家的行为使其受教育权严重受损。相较于被告而言,原告有意愿、有条件保障婚生女的受教育权,且婚生女已满十周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其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法院通过判决保障未成年儿童的受教育权,既保障了我国义务教育政策的正确实施,又充分体现了裁判者对未成年个体未来发展的重视。

 

案例2:

多部门联动协同保障未成年受害人得到有效监护案

【基本案情】

2020年某日,S女因心情不好虐待两周岁的儿子H,致其轻伤一级。2021年8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决S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S在被刑事羁押期间,H在成都市某医院接受治疗,由于H受监护问题亟待解决,2021年7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召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市民政局、市卫健委、市医保局、市妇联、市残联7家单位召开妥善安置受害人H联席会,研究H监护权、医疗费保障等相关问题并达成会议纪要。2021年9月,成都市某居民委员会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S为H监护人的资格,申请指定该居委会为H监护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S作为H母亲、法定监护人,因无故殴打H致轻伤而被判刑,其行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H的合法权益,对其监护人资格予以撤销。在审查H其他近亲属监护能力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申请人成都市某居民委员会为H监护人。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联动多部门保障未成年受害人得到有效监护,共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是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都应发挥相应职责。在S故意伤害案审理期间,受害人H一直住院治疗,为了在宣判前解决好H的监护权问题,成都中院依托与全市14部门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召集市检察院、市卫健委、市妇联等相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被害人H的医疗费、监护权等问题。同时,本案也是适用《民法典》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典型案例。S作为H母亲,实施了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恶劣行为,应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法院调查走访了H其他近亲属的情况,均无监护能力。在此情况下,监护人依法可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在认定公职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时,重点审查公职监护人的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最终,法院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定H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为其监护人。

 

案例3:

学校未尽监管职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某小学男学生,于2021年某周六感到下腹疼痛,其家长带去医院未检测出腹部异常,医院建议继续观察。周一张某某正常到校上课,早上突感下体疼痛,向班主任老师反映情况后,班主任老师让其休息一下。随后在上午的体育课,张某某再次向体育课老师反映其下体疼痛,体育老师仍然让其休息一下。至下午放学,张某某家长接其回家时,发现其下体已严重红肿,遂立即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患突发外科急症,重要器官已无挽救希望,立即做了切除器官手术,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张某某监护人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多次向老师反映其身体不适,但学校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酌定该学校承担3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学校在张某某患急症当日早上就掌握了张某某身体不适、明显异常的信息,而后张某某再次向任课老师反映其身体不适状况,学校既未向家长反映情况,也未带张某某去校医务室就诊,而且在其后数小时都未对该生有特别关注以及询问身体状况。因此,该学校持续数小时不作为,对造成张某某急症病情持续发展、恶化具有明显过错,该学校未尽到监管责任,改判学校承担60%的主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示教育机构和老师在日常教育、监管过程中,要注意关注学生的身体不适和情绪变化,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健康安全。学生在校期间处于学校的监管之下,在学生面临身体不适等问题时,学校应当给予及时有效的帮助。无论学生向班主任老师还是其他任课老师反映,老师都应代表学校履行监管职责,学校的监管职责要义在于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对有身体不适的学生应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并加以持续关注、询问身体状况。同时,学生家长在将学生送至学校就读前,对学生的特殊体质、身体异常变化及注意事项等应提前告知学校,以便学校对该生的身体不适变化有预判并采取更合理的措施。

 

案例4:

未成年人饮酒造成损害后果,酒局组织者、餐饮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

【基本案情】

李某1就读于成都某学校,事故发生时16周岁。2021年某周六傍晚,李某1和14名同学在成都某餐馆聚餐。本次聚餐由吴某和陈某组织。聚餐中,李某1先点了24瓶啤酒,吴某组织大家一起喝,而后大家自由喝酒。中途李某2提议喝白酒,叫服务员送来8瓶白酒。李某1在敬酒过程中,多次一口喝下二两白酒,还去前台又拿了4瓶白酒,同学劝李某1不要喝了,但李某1未听劝说。随后,李某1口唇发白,吴某、何某某用手指伸进李某1喉咙对其催吐,部分同学和餐饮公司都拨打了120。李某1经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经治疗18天未见好转,后抢救无效死亡。该学校《学生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严禁学生喝酒等;留校学生可在周六8:00-20:30等时间段外出购物、休息。该学校曾多次对饮酒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李某1父母将成都某学校、成都某餐饮公司和其他共同聚餐学生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各方责任如下:尽管李某1是在校学生,但父母仍应履行监护职责,李某1年满16周岁明知饮酒危险仍然大量饮酒,承担60%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系在校生外出时间,但学校仍应询问外出事由并予以监管,学校承担30%责任;该餐饮公司向未成年人售酒违反法律规定,承担10%责任;饮酒组织者和参与人无须承担责任。李某父母和学校均不服,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各方责任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责任即60%并无不当;该事故发生时是学生自由外出时间,学校责任应限定于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且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也对喝酒学生进行过批评教育,学校无法预见本次事故的发生,学校已经尽到监管职责,无须承担责任;餐饮公司在学校附近经营多年,应当知晓聚餐者大多为未成年人,却多次向聚餐者提供酒品,在李某1醉酒后,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明显过错,承担30%责任;李某2点酒、吴某组织大家一起喝酒,其行为存在过错,各承担5%责任;其他参与人未劝李某喝酒,还劝阻李某1大量饮酒,吴某、何某某将手指伸进李某1喉咙进行催吐的行为,属于在其能力和认知范围内对李某1采取了救助措施,对李某1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示未成年人饮酒的各方法律风险。同学之间正常聚餐,增进友谊、交流感情无可厚非,但未成年人饮酒严重损害身体健康和智力发育,易发生酒精中毒等危险,为国家所严格禁止。未成年人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对危险的预见能力,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切莫主动饮酒、放纵饮酒,将自身置于醉酒的危险境地,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其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尽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职责,建立并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均不得放任未成年人饮酒,日常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互相配合,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提高法律意识,禁止向未成年人供酒,不得抱有侥幸心理,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共同聚餐者在明知聚餐人员大部分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应当避免饮酒,不仅应当提醒未成年人不得饮酒,更不得强迫饮酒、恶意劝酒,对醉酒人员负有劝阻义务和照顾看护义务,根据具体情形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将其送至医院或家中。

 

案例5:

支持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后续心理治疗费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期间,Z(男,被告人)趁W(女,未成年人)、Y(女,未成年人)在其家中玩耍期间,对二人实施猥亵、奸淫。二被害人回家后告知家人,随之家人报警,民警立即前往Z住处将其抓获归案。诉讼过程中,W、Y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Z赔偿营养费、后续心理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心理治疗费用的证据,但法院综合考虑其心理创伤严重程度及需要长期进行心理治疗的实际情况,兼顾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分别酌定支持了W、Y的后续心理治疗费用。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支持未成年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导致的后续心理治疗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做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而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一并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而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具有特殊性,被害人除了身体受到伤害,心理还受到更为严重的创伤。本案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导致严重心理问题,为了修复心理创伤,需要长期接受专业的心理干预,由此产生高昂的治疗费用,对被害人家庭无疑是双重打击。因此,虽然法律未明确将心理治疗费用纳入医疗费,但本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并从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出发,将两名被害人后续接受心理咨询、心理干预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用,并依法予以支持,帮助她们回归正常生活。

 

案例6:

“问题家长”随案发放家庭教育指导令案

【基本案情】

2021年某日21时许,成都某学校在校学生W(女,被害人)与同学T(女,未成年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23时许,被告人L(女,16岁)随同T等7名女同学来到学生宿舍,将被害人W叫到宿舍。之后,被告人L等人辱骂W,并采取威胁、逼迫的方式让W自虐,整个过程有同学拍照、录像且部分音视频被上传到QQ群并被转发到部分同学手机上,致使W遭受精神刺激而住院治疗。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W患有应激相关障碍,且该病与该起纠纷事件有关。

【裁判结果】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L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L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具有监护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L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联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蒲江县公安局向本案被告人的父母及其他参与校园欺凌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发送《责令接受家庭教育令》,要求家长关注孩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引导其子女遵纪守法,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典型意义】

本案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反映出家长在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方面的严重缺位或失职。近年来,校园欺凌案件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实施校园欺凌的未成年人,大多处于思想品格形成的关键时期,如家长不履行好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缺乏引导、陪伴、沟通,不及时关心他们的心理健康,则容易导致他们最终铸成大错。本案中,虽然除了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校园欺凌参与人,多数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被告人,但为防止其走向犯罪道路,法院从教育、矫治、关爱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切实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不仅向被告人的监护人,还向其他各参与人的家长发放《责令接受家庭教育令》,告诫他们不要继续当“问题家长”,督促他们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实施好家庭教育。